鞍山市统计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年)
    时间:2025-08-21 16:43来源:鞍山市统计局作者:点击:


    序号事项名称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权力

    类型

    地方权力编码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行使主体(所属部门)承办机构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责任事项内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对象范围追责情形备注
    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的处罚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鞍山市统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修改)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检查(或者下级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发现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涉嫌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的处罚对迟报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统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修改)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检查(或者下级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发现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涉嫌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统计局《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行为人;(2)经初审,认为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3)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属于管辖范围。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县以上(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复核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机关负责人审查有关材料,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应由合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制作《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  
        7.送达责任:(1)《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可由代收人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后,有代收人签收。(2)非直接送达的,应在“备注”栏内记明送达方式。  
          8.执行责任:(1)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3)当场收缴罚款的,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4)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4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统计局《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1.立案责任: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行为人;(2)经初审,认为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3)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属于管辖范围。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县以上(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复核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机关负责人审查有关材料,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应由合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制作《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  
        7.送达责任:(1)《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可由代收人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后,有代收人签收。(2)非直接送达的,应在“备注”栏内记明送达方式。  
          8.执行责任:(1)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3)当场收缴罚款的,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4)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5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统计局《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
        (三)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1.立案责任: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行为人;(2)经初审,认为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3)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属于管辖范围。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县以上(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复核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机关负责人审查有关材料,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应由合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制作《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  
        7.送达责任:(1)《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可由代收人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后,有代收人签收。(2)非直接送达的,应在“备注”栏内记明送达方式。  
          8.执行责任:(1)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3)当场收缴罚款的,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4)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6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统计局《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   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1.立案责任: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行为人;(2)经初审,认为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3)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属于管辖范围。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县以上(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复核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机关负责人审查有关材料,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应由合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制作《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  
        7.送达责任:(1)《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可由代收人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后,有代收人签收。(2)非直接送达的,应在“备注”栏内记明送达方式。  
          8.执行责任:(1)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3)当场收缴罚款的,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4)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7对违反《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行为等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统计局《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行为人;(2)经初审,认为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3)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属于管辖范围。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县以上(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复核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机关负责人审查有关材料,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应由合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制作《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  
        7.送达责任:(1)《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可由代收人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后,有代收人签收。(2)非直接送达的,应在“备注”栏内记明送达方式。  
          8.执行责任:(1)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3)当场收缴罚款的,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4)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8统计检查
    行政检查


    鞍山市统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责令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材料;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统计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9统计调查(普查)
    其他行政权力


    鞍山市统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修改)  
        第三十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三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2004年9月5日颁布)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2006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条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2010年5月24日颁布)
        第三条第一款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1.调查(普查)准备责任:统一选用调查地图,逐级分解下发至县级普查机构。各级调查机构向统计局有单位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收集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名录资料,逐级分解下发至市、县调查机构。  
        2.调查(普查)组织实施责任:各级调查机构通过有效方式向非联网直报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发送调查告知书,指导做好相关工作。需要依情况入户登记、留档备查。  
        3.数据汇总形成责任:对调查发现的问题逐级退回,有基层调查机构负责联系调查对象核实修改,并保留修改痕迹。对验收不合格的地区,要进行全面复查、验收,直至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   依不同情况进行快速、全面的汇总,如有需要,进行专题汇总和推算汇总。结合相关历史数据对主要指标和分行业、分地区数据进行比较分析,评估数据真实性、一致性和可靠性。  
        4.数据发布、应用责任:按有关规定、以特定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发布调查成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全国经济普查条例》3.《全国农业普查条例》4.《全国人口普查条例》